智站利诉侯向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03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一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智站利,女,汉族,1991年生,住伊川县彭婆镇。
委托代理人:翟菁,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侯向东,男,汉族,1988年生,住伊川县彭婆镇。
原告智站利诉被告侯向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份,原、被告举行婚礼,次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6月9日生育女儿侯艺琳,孩子半岁时,被告外出打工对原告不管不问,并失去联系。2014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在双方已经分居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侯向东、侯艺琳身份信息复印件;3、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一民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4、侯沟村委、智沟村委证明。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原、被告举行婚礼,次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7月9日生育女儿侯艺琳。此后不久,被告便外出打工。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对原告生活关心不够,并失去联系。2014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后来撤回起诉。但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双方仍然分居生活。2014年12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过程中,经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仍不能和好。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原告对共同财产予以放弃,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智站利和被告侯向东离婚;
二、侯艺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和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天全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任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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