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三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韦武备,男,1969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玉兰,女,1972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
被告:曹虹,女,1981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
被告:关伟,男,1980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
原告韦武备诉被告曹虹、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武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贤、李玉兰,被告曹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承诺每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借款没有按约定付息,为此,原告向被告讨要,到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3500元,被告就在原借条上把借款数额改为33500元,时间改为2013年10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韦武备叁万叁仟伍佰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关伟、曹虹,2013年10月13日”。之后,被告还是没有按月付息,到2014年8月5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欠本金33500元,利息6521.36元,总计40021.36元。但被告只偿还2万元,并索要借条,原告按被告要求给被告借条复印件,并要求被告一个月内将剩余2万元偿还原告,被告不但不给,反而态度蛮横,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虹辩称:被告共借原告现金10万元,该借款本金已分别于2013年4月还款5万元,2014年6月还款3万元,2014年8月还款2万元,本金10万元已全部还清,并按时给付原告利息共7万余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在2014年8月5日已经消灭,原告不应再主张权利。其事实理由是:2014年8月5日被告为彻底还清该借款本息,从父亲处取款2万元,去找原告结算,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即原告收到该2万元后,将借条交给被告销毁,借款本息全清,这一事实,从原告的诉状中也能看出,但原告收到此2万元后,未给被告借条原件,而是给了被告借条复印件,不给被告借条原件的目的,不言而喻。综上,原告承诺收款后本息全清,不再节外生枝,但原告不守承诺,予以起诉,是一种不讲诚信的行为,望法院查明事实,予以公断。
被告关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关伟书写并签名和被告曹虹签名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尚欠33500元未还,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
被告曹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借条是我爱人关伟向原告出具的,还的30000元,当时我不在场,按照常理,原告不应该起诉我。
被告曹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二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借条,今借韦武备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关伟、曹虹”。2013年10月13日,二被告在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原、被告就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关伟在借条原件上将借款数额大写“伍万元整”涂改为“叁万叁仟伍佰元整”,将小写“(50000.00)”涂改为“(33500.)”,并将借款日期“2013年4月28日”涂改为“2013年10月13日号”。2014年8月5日,被告又偿还原告20000元,并希望原告归还被告借条,此笔借款本息视为全部清完,但原告不予同意,并认为借款本金为33500元,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计算,从2013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4年8月5日,利息为6521.36元,本息合计为40021.36元,被告只偿还原告20000元,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拒绝将借条归还被告。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原告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二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向原告还本付息。对于被告的还款,原告按照优先偿还利息的计算方法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在2014年8月5日被告偿还其20000元时,依据借款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仍向被告主张剩余借款20000元(本金33500元+利息6521元=40021元-20000元=20021元)有据可依,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2%,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被告借原告的款项已全部还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在2014年8月5日已经消灭,原告不应再主张权利以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即原告收到该2万元后,将借条交给被告销毁,借款本息全清等等,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韦武备又不予认可,现原告韦武备仍持借条原件坚持起诉,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虹、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韦武备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虹、关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陆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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