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朋朋与李树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03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398号
原告刘朋朋,男,1990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马永刚,男,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树勋,男,1981年7月13日生,汉族,市民,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邓丽娟(系李树勋之妻),女,1986年8月21日生,汉族,市民,住平顶山卫东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男,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朋朋诉被告李树勋、邓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朋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刚、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勋、邓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朋朋诉称,2013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李树勋驾驶邓丽娟所有的豫DRD000号越野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人民路叶茂庄口左转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D39601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李鸽凡受伤。经鲁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树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4074.82元。2014年3月28日,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协商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树勋、邓丽娟赔偿原告医疗费4074.82元,误工费1533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909.5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22870.82元,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树勋、邓丽娟未答辩。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1、我方需要根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确定事故车辆的投保险种及保险金额,如需赔付,根据我国道交法的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超出限额部分,如果事故车辆有商业三责险,应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确定赔偿范围;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已由被告李树勋垫付,应予扣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请求重新鉴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2日21时许,李树勋驾驶豫DRD000号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人民路叶茂庄路口左转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刘朋朋驾驶载李鸽凡的豫D39601号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朋朋、李鸽凡受伤。刘朋朋于当日入住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花费医疗费4074.82元,被告李树勋在原告刘朋朋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及其它费用11700元。2014年10月20日,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树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9条第2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28日,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脸部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后面部遗留明显疤痕,且长度明显大于20厘米,严重影响容貌,其面部疤痕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各方协商无果,引起诉讼。
在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未对原告刘朋朋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另认定,1、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29041元。2、原告刘朋朋住鲁山县梁洼镇张相公村3号院3号,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2012年1月6日至事故发生时在鲁山县大众维修部上班。3、豫DRD000号车辆实际车主为邓丽娟,该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其中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上述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被告李树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9条第2款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并导致原告刘朋朋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明,且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对该事实和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刘朋朋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于法有据,其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朋朋虽系农村家庭户口,但其于2012年1月6日至事故发生时在鲁山县大众维修部上班,故其各项损失均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准原告刘朋朋因该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按医疗票据确定为4074.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720元(24天×30元/天)。3、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4、误工费,因刘朋朋未提供误工证明,故其误工损失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7670.59元(22398.03元÷365天/年×125天从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5、护理费以1人护理为宜,原告所需护理费为1909.5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年×24天×1人)。但原告请求护理费1909.50元,本院予以准许。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正规发票,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但原告请求89592.10元,本院予以准许。9、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朋朋受伤并致八级伤残,确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创伤,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因此本院酌定1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14907.01元。其中前三项费用合计为5034.82元。因肇事的豫DRD000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仍在有效期内。所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款应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由各方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另外被告李树勋给原告刘朋朋垫付了11700元医疗费及其它费用,下余103207.01元,应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重新鉴定申请书,故不予重新鉴定。对原告刘朋朋无证据证实的部分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李树勋、邓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朋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207.01元。
二、驳回原告刘朋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原告刘朋朋负担7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炳阳
代理审判员  李 芾
人民陪审员  蒋新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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