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一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洛阳晨特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伊川县彭婆镇杨门村,法定代表人吕雪茹。
委托代理人:王苏楠,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新时代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濮阳市胜利路与106国道交叉口西2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肖承慈。
委托代理人:肖绪贵,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松林,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生,住河南省濮阳县习城乡供销社家属院1号,该公司员工。
原告洛阳晨特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特公司)诉被告濮阳市新时代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苏楠,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绪贵、梁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镁颗粒成套加工设备,单价25万元,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始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产品,经被告人员维修,均不能正常使用。2014年7月中旬,原、被告负责人肖承慈、杨汉伟、邢钢宁等协商达成一致协议退还金属镁造粒机货款8万元,但至今没有履行。被告卖给原告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原告与第三人山西银光镁业集团公司所签订的镁粒供货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原告实际损失35万元,被告应当依法赔偿。要求被告退还金属镁造粒机货款8万元;更换切屑机电机为“佳木斯四级粉尘防爆电机”并交付已购设备切屑机增值税发票;交付铣屑刀具20把,压力螺钉20个;赔偿损失35万元。
被告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并没有把货款按时足额支付,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定做要求向原告提交了质量合格的设备产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万元,属不合理要求,应依法驳回。原告把设备退还到濮阳我公司,我公司同意把设备款退还给原告。被告保留向原告要求赔偿因原告无理撤销合同所造成损失的权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双方发送的手机短信复制件。2、2014年5月15日,晨特公司与山西银光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定销合同一份。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说的是如果把设备退还到濮阳,我公司可以退还晨特公司与洛阳龙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两个公司货款共15.5万元。证据2不予质证,原告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视为原告放弃诉讼权利。
被告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卖给原告镁颗粒加工设备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货款8万元,被告卖给原告的机器设备,经安装调试不能正常生产。2014年7月,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于2014年7月底之前退还货款。双方在退货退款过程中发生争议,货款至今没有退还,机器设备仍在原告处存放。
本院认为:被告卖给原告的机器设备经调试不能正常使用后,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解除合同、被告退还货款,原告退还货物。被告卖给原告的机器设备经调试不能正常生产使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违约在先,应当及时退还已经收取的货款,不能要求原告先将货物退还之后再退还货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退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以与山西银光镁业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合同,因被告设备不能正常生产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为宜。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购货发票及铣屑刀具等,因双方协商已经解除合同,原告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退还原告货款8万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到判决指定的退还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退还被告镁颗粒加工设备一台,该设备在原告住所地交付给被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7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9270元,原告负担3570元,被告负担57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天全
人民陪审员 杨秀芳
人民陪审员 周全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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