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一民初字第10号
原告:张莉,女,汉族,1974年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代理人:宋斌、宋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京朝,男,汉族,1974年,住伊川县白沙镇。
委托代理人:魏少锋,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莉诉被告程京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斌、宋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张莉、河南义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鹏公司”)和山西汇佰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佰亿公司”)三方签订《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张莉借给义鹏公司52万元,汇佰亿公司作为保证人,借款期限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义鹏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不能偿还本金利息的,由汇佰亿公司在三日内无条件代偿。2014年12月2日,《投资管理合同》到期,义鹏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张莉依照合同约定向汇佰亿公司追偿时,该公司无力偿还,后汇佰亿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京朝自愿代偿,并于2014年12月5日写下《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多次推诿。要求被告偿还原告5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承担律师费、差旅费3万元。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对合理合法部分愿意偿付。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投资管理合同;2、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单;3、借条;4、委托代理合同;5、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国税发票;6、差旅费票据。(详见原告代理人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说明)。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借款人为义鹏公司,保证方为汇佰亿公司,与被告无关,该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并且是担保公司的借款,该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伊川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收到该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总借款的事实存在误解,总借款105万元,数额不准。该借条是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的。证据4、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代理费不应作为诉讼赔偿数额,实际发生的律师差旅费过高,且没有标明每次花费的用途及起止地点,所以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不应支持。证据6差旅费过高,且没有标明每次花费的用途及起止地点,所以差旅费不应支持,与案件无关。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张莉与义鹏公司、汇佰亿公司签订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张莉借给义鹏公司52万元,汇佰亿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果义鹏公司不能按时还款,汇佰亿公司在三日内无条件偿还。借款到期后,义鹏公司没有还款,汇佰亿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景朝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分期偿还该借款,如果逾期还款,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此后,被告程京朝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为讨要债务,支出律师费2万元、差旅费等费用4112元。
本院认为:义鹏公司、汇佰亿公司的债务到期后,汇佰亿公司负责人程京朝向原告张莉出具借据,承诺分期偿还该借款及逾期付款的责任。该约定属于被告程京朝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程京朝应当按照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属于因讨要债务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属于被告程京朝约定承担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京朝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莉5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30万元借款自2014年3月1日起、22万元借款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程京朝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莉律师代理费2万元、差旅费4112元,共计24112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120元,共计12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天全
人民陪审员 杨秀芳
人民陪审员 周全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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