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与四棵树乡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03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201号
原告冯某某,男,1975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蔺景伦,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山县四棵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上官云举,乡长。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鲁山县四棵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棵树乡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景伦到庭参加诉讼。四棵树乡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在鲁山县四棵树街开饭店,被告经常在原告处招待客人。2004年底前被告欠原告4465元餐费未付。此后至2011年被告共欠原告餐费1043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8次至2013年底共向原告还款43800元,下余60599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餐费60599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四棵树乡政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鲁山县四棵树乡四棵树街开办饭店。被告曾先后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并赊欠餐费未付。其中2005年前记账4465元;2005年2月6日欠原告5000元;2005年7月19日欠原告1200元;2005年7月29日欠原告800元;2006年7月31日欠原告17772元;2007年2月16日欠原告33028元;2008年2月2日欠原告27334元;2010年7月31日欠原告14000元;2011年2月23日欠原告800元。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均加盖有“鲁山县四棵树乡人民政府财务专用章”。合计欠原告餐费10439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43800元,下欠60599元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农家院就餐,双方之间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四张《欠条》中均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债务关系成立,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费欠款6059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山县四棵树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605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鲁山县四棵树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江浩
审 判 员  李庆录
人民陪审员  刘迎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新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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