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龙刑初字第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二伟、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夏天一天晚上,王某某在石龙区南顾庄村李某家盗窃人民币40元。
2.2013年夏天一天晚上,王某某在宝丰大营镇何庄村王某甲家,盗窃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鉴定为2208元),黄金戒指一枚(王某某以500元价格卖掉)。
3.2014年8月16或17日晚上20时许,王某某在石龙区高庄矿医院对面申某某家,盗窃人民币2600元。
4.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20、21时许,王某某在石龙区高庄矿工人村黄某某家,盗窃一枚黄金戒指(王某某以200元价格卖掉)、一条银色项链(王某某以100元价格卖掉)。
5.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21时许,王某某在石龙区夏庄夏某某住处,盗窃人民币1700元。
6.2014年五月份的一天中午时候,王某某在石龙区南顾庄村高某家,盗窃200元人民币。
7.2014年5月的一天中午,王某某在石龙区南顾庄村李某某家,盗窃1000元人民币,一枚金戒指(经物价鉴定为1398元)。
8.2014年6月12号到13号有一天,王某某在石龙区捞饭店村樊某某家,盗窃1000元人民币。
9.2013年夏天一天,王某某在石龙区夏庄村武某某家,盗窃1000元人民币。
10.2013年秋天一天,王某某在石龙区夏庄村郭某某家,盗窃1200元人民币。
11.2014年7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王某某在石龙区人民路程某某住处,盗窃2200元人民币。
12.2014年7月份一天下午,王某某在石龙区南顾庄村柴某某家,盗窃13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无意义,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秋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石龙区夏庄村郭某某家,翻墙入室后盗窃现金1200元人民币。
2.2013年10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石龙区夏庄村武某某家,翻墙入室后将一个用食品袋包装着的现金1000元人民币盗走。
3.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石龙区南顾庄村李某家,趁其家人不备进入李某住的地下室盗窃人民币40元及李某的身份证一张。
4.2013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宝丰大营镇何庄村王某甲家,撬开窗户,盗窃新日牌蓝色电动车一辆及黄金戒指一枚,王某某将电动车卖给石龙区高庄一家废品收购站,又以500元价格将黄金戒指卖给平顶山市一家黄金收购店。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208元。
5.2013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石龙区夏庄夏某某住处,翻墙入室,将夏某某钱包中的人民币1700元盗走。
6.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石龙区南顾庄村高某家,翻墙入室盗窃200元人民币。
7.2014年5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石龙区南顾庄村李某某家,翻墙入院后,见房门未锁,进入室内后将卧室梳妆台上的一枚金戒指及黑色钱包内的1000元人民币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的戒指价值为1398元。
8.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石龙区捞饭店村樊某某家,翻墙入室后在床头抽屉中的迷彩钱包内盗窃1000元人民币。
9.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石龙区高庄矿工人村黄某某家,翻入院中后用窗台上的剪刀打开主屋房门,盗窃一枚黄金戒指及一条银项链,后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以200元、100元价格卖给平顶山市一家首饰店。
10.2014年7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石龙区人文路程某某住处,翻墙入院后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先后将房门、卧室门撬开,在一抽屉内盗走现金2200元人民币。
11.2014年7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石龙区南顾庄村柴某某家,翻墙入院后从窗口进入室内,在被害人家的床头柜上及钱包、衣服中共盗窃现金1300元人民币。
12.2014年8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石龙区高庄矿医院对面申某某家,翻墙入院后从厨房取了一把菜刀,将主屋房门打开,从一个黑色皮包中盗窃人民币26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石龙区公安局高庄派出所接到报警,出警后发现在石龙区陈庄路口被告人王某某醉酒摔倒,身上携带他人身份证,后带回派出所至其酒醒。次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派出所讯问中供述其在石龙区多次盗窃的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2.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13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3.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
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5.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平龙价鉴字(2014)015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及鉴定结果告知情况。
6.证人李国辉证言,证实李某家被盗经过。
7.被害人李某、王某甲、申某某、黄某某、夏某某、郭某某、高某、李某某、樊某某、柴某某、程某某、武某某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情况。
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多次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清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家中盗窃情况的事实经过,能够相互印证,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12次翻墙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66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中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晚晴
审 判 员 陈营珠
人民陪审员 李帅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