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鲁山县恒源苗圃种植专业合作社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03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王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奇,男,汉族,1967年3月27日生,住鲁山县。
被告鲁山县恒源苗圃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谷广,总经理。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与被告鲁山县恒源苗圃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恒源合作社)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奇、被告恒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谷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同意以单位身份入网,购买70部无预存3G合约计划手机,且明确约定可以免交预存话费,在协议有效期内被告方承诺不申请停机、销号或过户业务且需在网24个月。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实际办理合约计划手机共10部,其中从8月份就有部分手机停机,至2014年12月,欠费共计2984元。原告客户经理与被告协商多次无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通信费用29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源合作社辩称,1、合同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欺诈情况下诱导被告签订的,属无效合同。2、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手机使用者不是本单位人员,本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联通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恒源合作社作为甲方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入网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单位身份入网,购买70个无预存3G合约计划,手机型号为:中兴V5S数量为10部,126元套餐、三年期;中兴Q705U数量为20部,96元套餐、两年期;中兴Q501U数量为40部,66元套餐、两年期;金额为154800元(合约计划总金额)。单位入网合同条款见附件一,单位入网名单见附件六。甲方为乙方的集团客户名单制客户,名单制编码为:160403667342,客户经理(行业经理)为周国利15637562892。被担保人或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完成入网工作,逾期不予办理。……甲方:鲁山县恒源苗圃种植专业合作社通讯地址:鲁山县张良镇张西村联系电话:13937541802法定代表人签字(或授权代表签字)鲁山县恒源苗圃种植专业合作社盖章(签字)谷广2014年4月23日乙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通讯地址:平顶山市中兴路南段联通大厦联系电话:03754809996法定代表人签字(或授权代表签字)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盖章(签字)李延华2014年4月23日”。附件一第三条使用条件载明“(一)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承诺不申请停机、销号或过户业务。……”第四条通讯费支付载明“甲方应在每月15日之前及时、足额地向乙方缴纳上一月的通信费,如逾期未缴纳,乙方有权要求补缴通信费,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标准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五条违约责任及承担载明“(一)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构成违约的,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一补偿由此给乙方带来的各项损失。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欠费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乙方在本协议中所给予甲方的优惠等)。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出现本协议所述的违约情形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以补偿乙方受到的全部损失,乙方有权以甲方账户中尚未解冻的相应靓号预存款直接折抵该等赔偿款。如有不足,甲方应一次性补足。……”。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被告恒源合作社的章系被告单位会计李海军所盖。代表人谷广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恒源合作社购买的是70个无预存3G合约计划,但原告联通公司诉称被告购买的仅有10个,但合同中并未详细列明该10个无预存3G合约计划的具体使用人,仅向法庭提供有10个注明欠费情况(名单中10人截止2014年12月共欠费2984元)及担保单位的名单,名单中被告恒源合作社被注明为担保单位,该名单不包含在合同中,是由原告联通公司自行打印单独存在的。被告恒源苗圃合作社认可原告交付其四部手机,使用人分别为史国婷(18637526151,手机型号为中兴Q501,入网时间2014.6.1,欠费时间2014.08.11,欠费金额229元)、田耐停(15637587659、手机型号为中兴Q501,入网时间2014.6.1,欠费时间2014.08.11,欠费金额274元)、以谷广名入网两步手机(分别为13273887802,手机型号为酷派7232,入网时间为2014.7.1,欠费时间为2014.9.11、欠费金额为184元;15537596802,手机型号为酷派7232,入网时间为2014.7.1,欠费时间为2014.08.11,欠费金额为262元),欠费金额共计949元。其中,该份名单中李国利、邓成伟、孙晓东经查证均系张长义代收费用直接交由原告联通公司业务员周国利办理包含自己在内的四部手机(即无预存合约计划),闫永亮也是直接由周国利办理,均未由被告恒源合作社作为担保单位入网。
本院认为,原告联通公司与被告恒源合作社之间签订的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被告恒源合作社辩称被告单位代表人谷广根本没有看到合同内容,名字也并非本人所签,合同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欺诈情况下诱导被告签订的,应属无效合同,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有欺诈行为,合同中代表人“谷广”二字虽非本人签字,但被告单位印章为本单位会计所盖,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应当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联通公司所提供欠费名单中李国利、邓成伟、孙晓东、张长义、闫永亮均由本人承认是自己办理未由被告单位作为担保,且名单系原告联通公司单方拟定,并未在合同中明确,被告对此亦不予承认,倪彩群使用手机欠费情况原告仅提供名单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系被告担保,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负担此六人的欠费清偿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寻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根据本案所涉四部手机欠费金额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949元,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清偿义务。原告过高诉求部分,证据不力,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山县恒源苗圃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支付通信费949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鲁山县恒源苗圃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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