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XX诉被告李XX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08 20:12
景XX诉被告李XX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3 09:21:41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036号

原告景XX。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

被告李XX。

原告景XX诉被告李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发生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XX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97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26日生女儿李X,2002年10月11日生儿子景X。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随着时间推移,原、被告矛盾开始突显,整天忙碌的原告却遭到被告的经常辱骂和殴打,双方矛盾愈演愈烈,为缓解矛盾,2010年3月原告和两个孩子搬到沁阳市机械厂家属院与被告分开另过,从此被告也不给孩子支付抚养费。因双方经常生气,矛盾频频,无法缓和,夫妻形同陌路,毫无感情,因此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X、儿子景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74018.82元。

被告李XX辩称,我与原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当时我在农资公司车站仓库任主管会计,骑摩托,包里装大哥大,原告认为自己找到了一个如意郎君,在接触三次后便同居生活,1997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仅过了三个月的安静生活,1997年下半年原告开始找我茬,无事生非,弄得我整日为家庭琐事而分心,无心工作,1997年下半年我耗资2400元为原告办理了农转非户口。1998年我下岗,公司退回抵押金近万元折合尿素7余吨,在原告家销售,售后连本带利至今未还,我向原告娘家要化肥款,却惹怒了原告及其家人,原告在娘家居住一年有余,此间生下女儿,经街坊邻居说合,2001年秋季回到家中,并于2002年10月生下儿子。有了儿女后,我开始打零工维持生计,挣回来的钱都交给原告,但原告却对我的饮食起居不管不问。2006年4月我在华兴人造板厂上班,6月12日晚我出了一场车祸,出院后委托原告三兄与车主打官司,车主赔偿65000元,人造板厂赔偿18000元,车卖了30000元,我分文没有收回。我在家休养,原告在张屯找了整理破烂的工作,期间原告看不惯我,动辄骂人,特别是在2010年春节后,原告更加猖狂,我躺床上看电视也不让,致使双方经常吵嘴。2010年3月原告去曹村居住,我父亲经过我的女儿手给原告8000元,并找人说合,没有效果。2011年7月我去曹村同原告父母给女儿1000元,女儿接住钱,原告却批评女儿不让要我的钱,并于当天下午让女儿把钱送到家中。2011年9月城镇低保复查,我去向原告要低保存折,原告和我大吵一通。在这近三年内,我经常找人去说合无效。三年来原告把家里值钱的东西拿光拿净,2007年至2011年9月三口人的低保全部领走,十五年的经济收入及打官司的赔偿累计20余万元。现我同意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两个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

原告景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怡苑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及两个子女在城镇生活,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4、原告及李X的户口本和景X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李X、景X系母子女关系。

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对李X、景X征求意见,并制作了笔录。

被告李XX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4项证据无异议;第3项证据证明内容不对,应是2011年3月份开始原告及两个子女在城里居住。

原告对本院制作的笔录无异议。

被告李XX对本院制作的笔录认为两个孩子说的话不属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4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证明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及两个子女在城镇生活,两个子女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庭审中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两个子女是从2011年3月份开始转入沁阳城上学,同时亦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亦认可是2011年3月将孩子转入城里上学,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及两个孩子从2011年3月起在城里居住、生活。本院制作的两份笔录是原、被告的两个子女对原、被告离婚后,愿随谁生活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1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8年10月26日生女儿李X,2002年10月11日生儿子景X。从2010年4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从2011年3月起原告与两个孩子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怡苑社区居住生活至今。原告景XX系农村户口,被告李XX系非农户口。诉讼中,由于两个孩子均超过十周岁,本院征询原、被告的两个子女意见,二人均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原告生活。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虽然本院征询两个子女意见,均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原告生活,但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本案实际和原、被告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婚生子景X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李X由原告抚养,并各自负担抚养费,更有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景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婚生女李X由原告景XX抚养,婚生子景X由被告李XX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驳回原告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景XX、被告李XX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刑军

                                             审  判  员  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  张双喜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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