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选珍诉尤学鹏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02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六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楚选珍,女,1979年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伊川县城关镇。
被告尤学鹏,男,1979年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伊川县城关镇。
原告楚选珍诉被告尤学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学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2年6月27日生育女儿尤越,2009年6月29日生育儿子尤铭浩。自儿子出生后,被告嗜酒成性,性格出现异常,致使原告及两个孩子无法正常安全生活。自2012年10月份,双方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被告抚养,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诉讼费依法分担。庭审中,原告要求两名子女均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
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的事实。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2年6月27日,生育女儿尤越,2009年6月29日生育儿子尤铭浩。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十余年,期间生儿育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赌博、吸毒、与他人同居等情形,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楚选珍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楚选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世艳
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
人民陪审员  王永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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