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一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张玉鹏,男,汉族,1989年生,住伊川县水寨镇。
委托代理人:潘丽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陈瑞平,女,汉族,1989年生,住伊川县水寨镇。
委托代理人:孙民哲,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张玉鹏诉被告陈瑞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玉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丽萍,被告陈瑞平委托代理人孙民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婚,相识不久便于2013年4月1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证,2013年4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归还我10000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后,经过充分了解办理了结婚证。双方分居不足4个月,未达到离婚条件,请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提交婚姻档案记录证明一份。
被告无异议。
被告提交原告患病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结算单。
原告认为这些花费都是原告支出的。
审理查明:原告张玉鹏与被告陈瑞平于2013年1月相识,于2013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4月30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仅仅提交了一份婚姻档案记录证明,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天全
人民陪审员 杨秀芳
人民陪审员 周全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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