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与陈六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02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02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住所地鲁山县。
代表人上官宪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青,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六,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朱枝,女,1957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曹喜良,男,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鲁山支行)诉被告陈六、朱枝、曹喜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鲁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六、朱枝、曹喜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行鲁山支行诉称,被告陈六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方申请贷款,被告朱枝、曹喜良为其提供担保。经原告同意后于2012年10月26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朱枝、曹喜良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给被告陈六。该笔贷款期限为一年。该合同到期后经催要至今未还,被告朱枝、曹喜良也拒绝归还。综上,原告为了实现自己债权,现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503.38元(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4年8月31日,以后部分根据合同约定按天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朱枝、曹喜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六未作答辩。
被告朱枝未作答辩。
被告曹喜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陈六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中国农行鲁山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有朱枝、曹喜良作为贷款担保人。该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叁万元。……1.4用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用款(1、一般方式;2、自助可循环方式。)……第二条借款利息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第三条还款3.1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偿还本息;……(2)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1.3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第五条借款担保。5.1担保方式。5.1.1……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5.2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5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人(签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负责人或者授权代理人上官宪杰、借款人陈六(签名按指印)、保证人朱枝(签名按指印)、保证人曹喜良(签名按指印)……签约地点鲁山农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给陈六,并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到期日期2013年10月26日。被告陈六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枝、曹喜良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六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有被告朱枝、曹喜良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债务为借款金额的1.5倍的连带责任担保,该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六从原告处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六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枝、曹喜良为被告陈六提供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金额的1.5倍的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朱枝、曹喜良在约定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复利,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六、朱枝、曹喜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33503.38元(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31开始按天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朱枝、曹喜良对被告陈六在最高债务额度为45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陈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楠
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
代理审判员  宋克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福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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