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50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诉称,高某某与程某某于2002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名程某。高某某与程某某结婚后,程某某酗酒成性,而且酒后滋事,对高某某有暴力倾向,虽然其经常表示后悔,但之后依然如此,恶习不改。2013年5月,高某某起诉程某某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再给程某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程某某当庭写下保证书。然至今日,程某某依然如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双方离婚;2,判令婚生女程某由高某某抚养,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诉讼费费由程某某负担。
程某某辩称,1,程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而且高某某诉称不属实,高某某两次提出离婚均是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双方从结婚至今没有大的冲突,相处也基本融洽,而且双方的女儿还小,离婚会给她的身心健康及学习带来不好的影响;2,如果法院坚持判决双方离婚,程某某要求抚养女儿程某,不要求高某某支付抚养费;3,如果法院要判决双方离婚,程某某父母婚前为程某某购买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某家属院二单元五楼西户房产一套应归程某某所有。
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与程某某于2002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名程某。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两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5月,高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现高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由双方的结婚证、调解笔录、电话录音及庭审笔录予以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高某某与程某某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对此应经常沟通,互谅、互让,避免矛盾加深。高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高某某与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审 判 员 顾世法
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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