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45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平顶山市新华区“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刘某某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9日生育一子名刘某。李某某与刘某某结婚以来,刘某某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李某某及儿子不管不问,而且由于双方性格差距甚远,刘某某经常因生活琐事对李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从2011年3月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已经没有任何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刘某由李某某抚养,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刘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9日生育一子名刘某。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李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双方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刘某某婚后生育一子刘某,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对此应经常沟通,互谅、互让,避免矛盾加深。李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审 判 员 顾世法
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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