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浩诉王店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02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一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杨春浩,男,汉族,1980年生,住伊川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白国锋,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店钦,男,汉族,1966年生,住伊川县水寨镇。
原告杨春浩诉被告王店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春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店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4日,王序浩分两次向我借款4万元,被告王店钦自愿为其担保,后经多次催要,王序浩及王店钦相互推诿,不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4日,王序浩出具的借条两份,担保人为被告。
被告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王序浩因购买装载机需要借款,经被告王店钦介绍于2013年6月30日、2013年年7月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万元、2万元,被告王店钦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经催要王序浩没有及时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应当按时偿还,没有约定使用期限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王序浩向原告借款,被告王店钦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店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春浩借款本金4万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天全
人民陪审员  杨秀芳
人民陪审员  周全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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