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彩霞诉陈聚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02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五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牛彩霞,女,1963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
被告:陈聚坡,男,1977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
原告牛彩霞诉被告陈聚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聚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洛龙区经营了一家霞光钢材销售部,被告陈聚坡前后从该销售部购买了价值96万元的钢材。原告向其结算货款时,被告声称资金紧张,在收到原告转交的96万元钢材销售结算单原始凭证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96万元的借条,承诺此钢材款算作向原告的借款。借条注明:今借牛彩霞现金96万元整,2012年2月15日前准时结清,超过15日每月按5分计息,借款人:陈聚坡2012年元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4月4日还款40万元整,尚欠自96万元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4月3日的利息,货款本金56万元和56万元自2012年4月4日起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陈聚坡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2014年春节前原告再次通过朋友给被告捎信息,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回复短信称由于2013年9月被告公司出现变故,年前无法还款,等公司运转正常,2、3个月内还完,希望能给他时间。鉴于被告言而无信,借款数额较大、时间较长,为保护自身权益,原告特状诉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60000元整及利息(月利率从2012年4月4日计算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96万元利息37600元(从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4月3日按2.5%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聚坡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牛彩霞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元月2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筋款96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
证据二、陈聚坡短信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公司运营困难要求延期付款。
证据三、银行转账记录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4日支付了400000元货款。
被告陈聚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牛彩霞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因买卖钢筋产生业务关系,2012年1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0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牛彩霞现金玖拾陆万元整,2012年2月15日前准时结清,超过15日每月按5分计息。借款人:陈聚坡2012.元.21”。2012年4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400000元货款。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一直未清偿所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从2012年4月4日按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960000元利息37600元(从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4月3日按月利率2.5%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聚坡欠原告牛彩霞剩余货款56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60000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笔欠款双方约定了5%的逾期还款利率,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及原告起诉主张的2.5%的月利率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四倍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对四倍以内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故被告对其中960000元欠款利息应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剩余欠款560000元自2012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陈聚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聚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牛彩霞剩余货款560000元。
二、被告陈聚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牛彩霞960000元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和560000元自2012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牛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6元,由被告陈聚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桥坡
人民陪审员  朱西军
人民陪审员  刘轻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凯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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