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向辉诉端木松勤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01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五民初字第4号

原告:郭向辉,男,1976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酒后乡。

委托代理人:李学钦,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端木松勤,女,1978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酒后乡。

原告郭向辉诉被告端木松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端木松勤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向辉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13日女儿郭艺元出生,2003年12月17日儿子郭一博出生,婚后前几年双方感情一般。2010年春天,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一直没有回来过。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催其回家照看孩子,被告不答应。原告多次四处寻找被告未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郭艺元(16岁)、儿子郭一博(11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双方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端木松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郭向辉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双方子女生育情况。

被告端木松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13日生育女儿郭艺元,2003年12月17日生育儿子郭一博。2010年春天,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郭艺元(16岁)、儿子郭一博(11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双方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四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女儿郭艺元由被告抚养、儿子郭一博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抚养费双方自理。被告端木松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向辉与被告端木松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二、女儿郭艺元由被告端木松勤抚养、儿子郭一博由原告郭向辉抚养,抚养费双方自理,双方对不直接抚养的子女享有探视权,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郭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端木松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桥坡

人民陪审员  谢永青

人民陪审员  王永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岳永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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