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一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岳社坤,男,汉族,1956年生,住伊川县水寨镇。
被告:张广运,男,汉族,1970年生,住伊川县水寨镇。
委托代理人:魏龙昌,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岳社坤诉被告张广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岳社坤,被告张广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龙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间,被告为搞工程建筑,因资金短缺,先后三次共借我现金16000元,每次均给我亲笔书写借条。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推诿不还。要求被告偿还16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属于承包合伙关系。双方共同承包洛阳市高铁隆安花园地下车库主体支模工程,原告诉求的16000元是工程款,是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从对方取出作为生活费等开支,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提交借条三份。
被告质证认为:借条是我写的。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承包协议;2、证人张群武、张军役到庭作证的证言。
原告称劳务承包协议属实,但与该三笔借款没有关系。
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共同作为合同乙方与卢俊章签订合同,卢俊章将其承包的隆安富阳花园的地下车库主体支拆模工程分包给岳社坤、张广运施工。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分三次共计支取1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支凭证。该工程的工程款,岳社坤、张广运并未从卢俊章处结清。原告持该借支凭证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在共同承包工程期间,被告从原告处支取款项,用于施工期间开支,属于双方合伙行为,该项债务的承担,应当在合伙清算之后确定。原告主张该款项系个人借款,证据不足、理由也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天全
人民陪审员 杨秀芳
人民陪审员 周全营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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