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金初字第98号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钱秀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耀卫,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
被告贺耀红,男,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贺耀卫、贺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龙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耀卫、贺耀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贺耀卫向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贺耀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99‰,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合同载明逾期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加收100%。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我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贺耀卫发放贷款100000元,截止2012年4月30日该笔贷款被告贺耀卫清息5594.4元,下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至今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贺耀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贺耀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耀卫、贺耀红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款借据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贺耀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由被告贺耀红担保的事实。
被告贺耀卫、贺耀红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贺耀卫、贺耀红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1年8月26日,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耀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贺耀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99‰,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合同载明逾期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贺耀卫发放贷款100000元,该笔贷款至2012年4月30日,共计偿还利息5594.4元,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贺耀卫至今未予偿还,被告贺耀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要求被告贺耀卫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99‰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月利率14.98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贺耀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耀卫、贺耀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民事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耀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99‰自2012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26日止;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14.985‰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贺耀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贺耀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简春刚
审 判 员 王 剑
代理审判员 安一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包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