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社锋诉李灿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01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一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孙社锋,女,汉族,1977年生,住伊川县彭婆镇。
被告:李灿伟,男,汉族,1971年生,住伊川县彭婆镇。
原告孙社锋诉被告李灿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孙社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灿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于1995年3月6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得知被告赌博成性,双方就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1999年2月初,儿子李嘉兴的出生并没有促使被告改掉赌博恶习,原告劝被告,被告不但不听,还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被告对原告和儿子的生活从来不管不问。原告为了从痛苦中走出,已经和被告分居10年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李嘉兴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己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原告孙社锋与被告李灿伟于1994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0年2月5日生育儿子李嘉兴,现李嘉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2014年10月,原告提出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恶习、家庭暴力、分居时间较长等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天全
人民陪审员  杨秀芳
人民陪审员  周全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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