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学克、吕延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01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金初字第111号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钱秀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豪,男,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吕学克,男,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吕延兵,男,1979年9月3日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吕学克、吕延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学克、吕延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8日,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石龙区农信社)与被告吕学克、吕延兵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石龙区农信社向被告吕学克发放借款2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是逐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加收50%。同时,被告吕延兵承诺自愿为被告吕学克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石龙区农信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吕学克发放借款2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学克除了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0年5月8日外,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履行偿付义务,担保人吕延兵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吕学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吕延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二被告承担。

被告吕学克、吕延兵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吕学克向原告借款28000元及由被告吕延兵担保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吕学克、吕延兵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吕学克、吕延兵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09年5月8日,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学克、吕延兵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吕学克发放借款2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是逐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被告吕延兵承诺自愿为被告吕学克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吕学克发放借款28000元。截止2010年5月8日,借款期间利息2555元被告已全部清偿完毕。借款到期后,被告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履行偿付义务,担保人吕延兵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要求被告吕学克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25‰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吕延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学克、吕延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民事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学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吕延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吕学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简春刚

审 判 员  王 剑

代理审判员  安一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包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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