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五民初字第13号
原告:姜国静,女,1989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鸣皋镇。
被告:王江波,男,1987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鸣皋镇。
原告姜国静诉被告王江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静、被告王江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3年农历腊月十三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王皓彬,2014年10月7日出生,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一年里被告天天喝酒、赌博、不务正业,喝完酒回到家中乱耍酒风,甚至还有暴力倾向,不分场合,也不关心原告身体健康,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出手伤原告,出手非常恶劣,事后更不知悔改,还是回到原点,经常以赌博、喝酒相伴,在2014年3月8日诉至贵院,2014年6月6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这半年被告还是赌博、喝酒、不务正业,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所以再次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当庭口头辩称:我没啥说,原告说的都是事实,但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姜国静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生育子女情况;证据三、2014年5月27日(2014)伊五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江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7日双方生育儿子王皓彬。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引发打骂,双方于2014年2月分居至今。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王皓彬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014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4)伊五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打骂,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期间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对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王皓彬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婚生儿子王皓彬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国静与被告王江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儿子王皓彬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王江波享有探视权,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江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桥坡
人民陪审员 朱西军
人民陪审员 贾曾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永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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