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一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李中和,男,汉族1971年生,住伊川县白沙镇。
委托代理人:王书敬,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艮霞,女,汉族,1971年生,住伊川县白沙镇。
原告李中和诉被告赵艮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中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艮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9月11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5月13日生育一男孩。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常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平时两人沟通太少,有时长时间分居,本来两人性情不合,被告与原告离心离德,被告啥时间想外出就走,也不向原告说。就这样,本想着是再婚,建立一个家庭不容易,让亲朋好友相劝,但被告不听劝阻,外出三年多,连电话也不给家里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归李钦飞所有。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及白沙镇下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原告李中和和被告赵艮霞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5月13日生育男孩李钦飞。被告自2011年7月外出至今未归,现李钦飞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和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和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经调解无效,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李钦飞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抚养,抚养费自理,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归李钦飞所有,但双方并无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中和与被告赵艮霞离婚;
二、李钦飞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天全
人民陪审员 杨秀芳
人民陪审员 周全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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