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帅智诉李润娇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0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六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马帅智,男,1987年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伊川县鸦岭乡。
委托代理人翟菁,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润娇,女,1992年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伊川县鸦岭乡。
原告马帅智诉被告李润娇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帅智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菁,被告李润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举行了婚礼仪式,未办理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半月后,被告说有事,原告将被告送往娘家后,再也没有回原告家。这么长时间,从来也没交往过,连电话也没有联系过,在这期间,更让原告伤心的是发现被告与其他人沟通相约,与原告离心离德,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再无法同居生活下去。在这桩婚姻中,原告为了与被告结婚,经媒人支付给被告彩礼41000元(不包括三金),既然被告不想与原告共同生活,应退回彩礼,原告不能人财两空。期间,经中间人说过,被告只想退10000元。本想着被告与原告是一个村的,让他的三朋四友好心相劝,让她改好还是一个家,谁知被告不听劝阻,反而据说又与他人结婚了,所以应该把花的彩礼全部退还。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彩礼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主张要求被告退回其用于购买饰品的6809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应依法驳回起诉。本案的事实是被告与原告经介绍人李红道说合,2013年2月初2(农历)原告的父亲和媒人李红道给被告送彩礼2万元(送好)。2013年3月29日(农历)结婚后,2013年5月10日左右两人外出打工,不知啥原因,原告和他父母把被告送回娘家,并且在被告娘家还动手殴打被告,造成两人感情破裂,随后被告自己找了工作,工作期间原告父亲多次去闹事。是原告的父母对被告说不要被告了,说原告不愿意,要被告净身出户,但本来这点小事经人说和还会再和好,是原告不珍惜被告造成两人分手。被告收到了2万元彩礼钱,但已经买成东西和嫁妆拿到了原告家,所以原告不应再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马德堂、李红道、马克亮三人共同出具的彩礼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彩礼共计41000元。
2、销售发货票两份,欲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花费6809元。
3、证人马德常出庭作证,称:双方举行婚礼前十天过礼,我和马克亮一起去过的礼,马克亮开着车去河口买菜后,我和马克亮说让他将10000元钱给女方家送去,他就将钱送给了女方家。我没有见到马克亮将钱交到被告母亲手中,但是我提示马克亮将钱给被告母亲了。
4、证人马克亮到庭作证,称:过礼那天,我和马德堂到被告家后,见到被告母亲,她说家里没菜,我就开着车和被告母亲一起去买了些菜,回来后,被告母亲在厨房做饭,我和马德堂在上屋,马德堂问我把钱给被告了没有,我说没有,他就让我将钱给被告母亲,我就去厨房把10000元给了被告母亲。给钱时马德堂在上屋。这10000元是男方的父母谁给的,但具体是谁给的记不清了,办记得和我说是彩礼钱。
对原告所举证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不知道这几个人在现场,被告就收到了李红道在场给的20000元,其他钱没有收到。证据2,被告不知道三金的事,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三金,发货票被告也看不懂。证据3、4中两个证人证言相矛盾,两个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收据两份,欲证明被告陪送了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共计价值5550元。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票据没有收款单位,不符合证据规则,上面的内容和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没见到冰箱和电视机。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春节前经李红道介绍认识后建立婚约。2013年2月份前后,原告家人及介绍人李红道向被告家送好(婚礼日期)时,原告支付被告彩礼20000元。2013年4月下旬,原告方到被告家行礼时,支付被告彩礼10000元。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缔结婚约过程中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虽然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且不再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双方有同居生活的事实,返还彩礼的数额以2万元为宜。原告主张订婚时给付了彩礼11000元并为被告购买价值6809元的金饰,被告辩称其陪送了价值20000元的嫁妆,双方互不认可,且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润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帅智彩礼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帅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马帅智负担400元,被告李润娇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世艳
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
人民陪审员  王永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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