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一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洛阳龙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伊川县彭婆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联锋。
委托代理人:王苏楠,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新时代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濮阳市胜利路与106国道交叉口西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肖承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绪贵,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松林,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生,住河南省濮阳县习城乡供销社家属院1号,该公司员工。
原告洛阳龙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联公司)诉被告濮阳市新时代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龙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苏楠,新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绪贵、梁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镁颗粒成套加工设备,型号YMX-600C,单价25万元,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始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产品,被告人员反复到原告处调试维修数十次,均不能正常使用。2014年7月中旬,原、被告负责人肖承慈、杨汉伟、邢钢宁等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约定7月底前退还造粒机设备货款7.5万元。至今被告仍没有退还原告设备款。要求被告退还金属镁造粒机货款7.5万元;更换切屑机电机为“佳木斯四级粉尘防爆电机”并交付已购设备切屑机增值税发票;交付铣屑刀具20把,压力螺钉20个。
被告答辩称:原告没有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并没有约定切屑机电机为佳木斯四级防爆电机,被告交付的电机有合格证,并非假冒,原告诉称被告人员到原告处调试维修数十次,均不能正常使用,不符合实际情况,事实是由于原告的电、水等问题不能正常运作才导致的。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定做要求向原告提交了质量合格的设备产品,被告保留向原告要求赔偿因原告无理撤销合同所造成损失的权利。
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与被告双方发送的手机短信复制件。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说的是如果把设备退还到濮阳,我公司可以退还洛阳晨特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与龙联公司两个公司共15.5万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原告龙联公司与被告新时代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镁颗粒加工设备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货款7.5万元,被告卖给原告的机器设备经调试不能正常使用。2014年7月,双方经协商,约定于2014年7月底之前退款退货,但至今没有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卖给原告的机器设备经调试无法正常使用,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退还货款的协议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履行退货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更换切屑机电机、提供发票、交付铣屑刀具20把、压力螺钉20个,因为双方已经达成退货协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一)(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5万元,原告退还被告镁颗粒加工设备一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770元,共计24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天全
人民陪审员 杨秀芳
人民陪审员 周全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晓静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