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会宗诉姜群照、马红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0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五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姜会宗,男,1963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鸣皋镇。
委托代理人:张占卿,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群照,男,1956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鸣皋镇。
原告姜会宗诉被告姜群照、马红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会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群照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姜会宗申请撤回对被告马红甫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会宗诉称:被告姜群照于2012年9月17日借原告现金壹拾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姜会宗现金计壹拾万元整,用期为12个月,利息为每元月息3分,月计利息叁仟元整(3000元),我以新家的房产做压,我到期不还款我自动将房产交给姜会宗。”之后,被告姜群照仅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又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2014年1月1日,被告姜群照又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其内容为:“我姜群照欠姜会宗款我保证在本月15号还清。(如果还不清我愿以新家做押),担保人马红甫”。但被告姜群照却言而无信,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无奈,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群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54000元;2014年5月18日至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姜群照承担。
被告姜群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姜群照借原告姜会宗100000元,月利率3%。
证据二、还款书一份,证明被告姜群照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1月15日还清。
被告姜群照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9月17日,被告姜群照向原告姜会宗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姜会宗现金计壹拾万元正¥100000.00(用期为12个月利息为每元月息3分月计利息叁仟元正3000元)我以新家的房产做压借款人姜群照2012年9月17号注明我到期不还款我自动将房产交给姜会宗。”2014年1月1日,被告姜群照又向原告出具还款书一份,载明:“我姜群照欠姜会宗款,我保证在本月15号还清。(如果还不清我原以新家做押)保证人姜群照担保人马红甫2014年1月1号。”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群照向原告姜会宗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该借贷关系成立。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姜群照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显示的借款数额为100000元,但原告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6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4000元。被告姜群照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并支付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关于月利率3%的约定,部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姜群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群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姜会宗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姜会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姜群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桥坡
人民陪审员  朱西军
人民陪审员  刘轻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凯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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