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与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00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董某某,女,洛宁县人。
被告:徐某,男,洛宁县人。
原告董某某与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董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崔淑霞、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参加评议,书记员燕倩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1月5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5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在洛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三个孩子均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每个孩子抚养费1000元,共3000元,近期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抚养费,经朋友、老乡、派出所等从中多次协调都无果,反而双方矛盾日益加剧。现在我身体不好,无力抚养三个孩子,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要求法院重新判决或调解我与被告三个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将长女徐某甲、儿子徐某乙的抚养权变更到被告名下。
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我和原告离婚时协议约定三个孩子都由原告抚养,我是净身出户的;2、如果原告坚持变更孩子抚养权我要求重新分割离婚协议上的夫妻共同财产;3、我现在身负巨债,无力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5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在洛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三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每个孩子抚养费1000元,共3000元。2014年6月,原被告因为离婚时遗留的财产问题发生矛盾,至此被告一直拒付抚养费,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长女和儿子的抚养权。
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董某某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百草枯中毒,2、低钾血症,3、腺管瘤,身体状况不佳。目前,原告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根本原因是被告自2014年6月份至今不再为孩子们支付抚养费,加之原告自身身体状况不好,一人抚养三个孩子较为困难。法院确定子女的直接监护人应本着有利于子女生活及健康成长的原则,原被告双方虽在协议离婚时约定三个孩子均由原告一方抚养,但因双方纠纷未能彻底解决导致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未能继续履行,原告在离婚后又身患疾病且无固定收入,现在抚养三个孩子确实困难,不利于三个孩子的生活及健康成长。但是,考虑目前被告徐某生活状况不太稳定,将徐某甲、徐某乙的抚养权都变更给被告亦有不妥,而女孩跟随母亲生活更为合适,不宜变更。故原告要求将徐某乙抚养权变更给被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某和被告徐某的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徐某抚养,被告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徐某乙领回抚养。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马 燕
助理审判员 :崔淑霞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燕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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