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岩诉被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00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613号
原告:商岩,男,洛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宏菲,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洛宁县翔梧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秦小萍,该公司经理。
原告商岩与被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商岩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商岩送达了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少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审判员史雪艳、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本院书记员杨鹏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小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通过预定方式被告向我收受现金5万元,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交付定金后,我在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已签字,但被告至今仍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约定,2013年5月1日前交房,截止2014年5月1日被告没交房。我多次到被告处协商退回定金,被告均以该楼盘工地发生劳务纠纷停工一年为由,推诿不予处理。综上,被告既没有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盖章,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预付房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0日至实际履行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息5.60%计算)。
被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原告商岩委托其父亲商某到被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交付预付房款。被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预付房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商某交来盛德国际5号楼8层西户大定伍万元正,原票4万、现金1万、50000,收款人归雪丽”,并加盖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印章。原告交付5万元预付房款后,并在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被告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交房,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房。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协商退回预付房款之事,被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该楼盘工地发生劳务纠纷为由,推托不予退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商岩虽委托其父亲商某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预付房款,但被告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且又未实际履行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生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付购房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为此,原告请求被告从2012年6月10日起,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息5.60%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商岩预付购房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商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波
代审 判员 :史雪艳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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