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红献诉杨武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0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一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夏红献,男,汉族,1969年生,住嵩县纸房乡。
委托代理人:宋治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武卿,男,汉族,1964年生,住伊川县彭婆镇。
原告夏红献诉被告杨武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夏红献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治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武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经被告内弟介绍,原告跟随被告,为被告承揽万正强家的民房建筑工程提供劳务。粉刷时架子倒塌不慎摔倒,原告受伤,住院数日花去1万余元,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4330.41元。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证;2、诊断证明;3、出院证;4、病历;5、医药总汇单;6、陪护证;7、医疗费结算单;8、交通费票据;9、复印材料收据;10、鉴定费票据;11、伊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2、司法鉴定许可证;13、夏红献身份证复印件;14、录音光盘一张。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被告杨武卿承揽万正强家的民房建筑粉刷工程。2014年6月5日,原告夏红献经人介绍到被告杨武卿承揽工程的工地工作。2014年6月6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的伤情经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误工费7571元、护理费1351元、残疾赔偿金339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167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获得2921元补偿。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被告杨武卿提供劳务,杨武卿没有采取相应防护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对原告遭受的损害,被告杨武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其没有提交正规票据,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352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1408元,原告负担208元,被告负担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天全
人民陪审员  周全营
人民陪审员  杨秀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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