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洛阳伟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58号春蕾大厦12楼12008号。
法定代表人:鲁元耀。
委托代理人:高振洋,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世纪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洛宁县凤翼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衍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恒星,男,该公司厂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松涛,男,该公司副厂长。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伟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世纪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我院于当日向原告洛阳伟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4年9月3日向被告河南世纪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同日向原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耀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审判员张少波和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田玉囡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13日、11月27日分别两次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伟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洋、王丹,被告河南世纪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恒星、赵松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球供货合同》,约定原、被告的合作方式为包机计算,被告的球磨机底球每台35T,单耗暂以0.7kg计算,底球每吨7500元计价,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将1号磨机交给原告包机,正常生产后一个月内如磨耗在0.7以内,由被告支付原告底球总额的50%,并将剩余2台磨机逐步给原告包机,承包方式与1号磨机相同。并约定包机单价为4.5元/吨原矿,对钢球的填装及管理、钢球的质量都进行了约定,还约定原告应保证按时供球,应确保被告正常生产,不得因缺球影响被告的生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每月25日按磨矿数量结算原告当月消耗钢球款,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给原告,不得无故拖欠。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约履行,截止2013年12月9日原告按被告提供的生产量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2806968.6元,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13日被告以转账的方式共付款2195454.36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剩余钢球款611514.24元,加上底球款未开票262500元,共欠874014.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钢球款及延期利息。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开具发票的611514.24元欠款无异议,剩余底球款262500元由于原告未开具发票,2号机未翻仓,原、被告双方没有核对损耗及未经结算,我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原告洛阳伟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南世纪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钢球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的合作方式为包机计算,被告的球磨机底球每台35T,单耗暂以0.70kg计算,底球每吨7500元计价。合同签订后甲方先将1号磨机交给乙方包机,正常生产后一个月内如磨耗在0.7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底球总额的50%,并将剩余2台磨机逐步给乙方包机,承包方式与1号磨机相同。如有其它原因乙方停止承包时,甲方或另外承包人负责支付另50%(说明:乙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计算),如乙方持续承包,另50%则由乙方自行垫付。二、甲方在每月二十五日按磨矿数量结算乙方当月消耗钢球款,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给乙方,不得无故拖欠,如有特殊原因应事先告知乙方并说明情况,乙方同意后,甲乙双方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付款日期。在另行约定付款日期内,甲方仍未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共开增值税发票2806968.6元,被告以转账方式给付2195454.36元,下欠原告钢球款611514.24元。原告主张的底球款262500元因未开具发票,双方的合同亦未解除,2号机未翻仓,未经有关技术部门核算损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球供货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提供钢球并出具发票,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能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原告洛阳伟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74014.2495元,其中有发票的611514.24元被告河南世纪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认可,另外262500元底球款被告认为2号机未翻仓,双方没有经过核对和有关部门评估损耗,原告未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对于被告的答辩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依据该《钢球供货合同》要求被告河南世纪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11514.2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没有解除,剩余的262500元待原、被告核对结算后另行处理。对于原告要求的延期利息,由于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世纪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伟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钢球款611514.24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伟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0元,由被告河南世纪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耀武
代审 判员 :张少波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玉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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