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0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俊锋),男,1995年出生(无户籍),汉族,文盲,农民,住伊川县高山镇。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2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帅、李宝亮(二人不负刑事责任)在伊川县城关镇周村杜康大道酷网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陶约瑟的一辆南方雅马哈牌电动车和被害人赵亚浩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南方雅马哈牌电动车价值1478元,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719元。
另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害人陶约瑟在伊川县城关镇周村一卖大米店门口找到了自己的电动车后将其推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陶约瑟、赵亚浩陈述;证人马帅、李宝亮、杨明辉、杨留标、王社村、王普亭、李要彬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资证。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质证时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赃,追回后退还被害人赵亚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贾曾阁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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