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602号
原告:程相国,男,汉族,1975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陈吴乡南地村二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7512124017。
被告:洛宁博爱医院。住所地:洛宁县京宁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蒋保民,院长。
委托代理人:牛世恩,系该医院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光耀,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程相国与被告洛宁博爱医院肖像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贺耀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鹏飞主审,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书记员田玉囡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相国,被告洛宁博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在没有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在《河南古城报》第931期上刊登我在被告医院身体体检时的照片,向各地散发,给我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影响。我于2013年7月发现这一事实后,多次找被告讨要说法,被告一直不予明确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赔偿给我造成的精神损失费五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在我医院进行过体检,我医院没有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在《河南古城报》第931期第一版刊登该院医疗宣传广告,其中右下方有一副诊断图片,图片显示有一男性患者背影和一医生的正面。2013年8月份,原告发现这份报纸后,认为照片上的男性患者就是其本人。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肖像权,与被告协议未果后,遂以被告侵犯其肖像权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应当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必须是通过摄影反映出的特定公民的图像;二是必须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姿态、容貌、表情等主要特征;三是必须是真实可辩,且从常人角度一看就知道是谁;四是特定公民的图像必须占整个图像中被凸显的主体地位,而不是作为配衬体。法律意义上的肖像权是指自然人通过造型艺术或者其他形式,在客观物质载体上的再现自己的形象所拥有的不可侵犯的专有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报纸上的照片是否构成肖像,应结合其表现的形式和表现的部位来看待。首先,本案报纸中的图片,从常人角度只能看出是一个医生正面和一个穿白色短袖的男性背面。其次,本案争议报纸照片中的男性背影,没有反映出该男性的姿态、容貌、表情等,任何人仅从照片都无法分辨出照片中男性背影为某一特定的人。再者,由于该争议图片所在的报纸版面为被告医院的宣传专版,主要目的是宣传医院的医疗信息,争议照片中被凸显主体地位的对象是被告洛宁县博爱医院的一名医师,而非照片中显示的男性背影。最后,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实照片中男性背影为其本人,该照片不符合肖像权专有的性质,被告亦不予认可照片中男性背影为原告本人。综上,照片中的男性背影形象既不符合肖像的特征,又不符合肖像权特征。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肖像权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程相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贺耀彩
代理审判员 :杜鹏飞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玉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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