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便琴诉被告贾春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00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460号
原告:吴便琴,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洛宁县城郊乡溪村村一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7308181022
被告:贾春涛,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洛宁县马店镇关庙村窑院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7602141558。
原告吴便琴诉被告贾春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6日依法向被告贾春涛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晓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张少伟,人民陪审员杨应文参加评议,书记员金冬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便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春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介绍相识,2009年1月9日我们双方在洛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农历腊月二十六在县城王东小学对面一饭店内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我们双方均系再婚。因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经我多次规劝仍恶性不改。2011年3月,被告酒后将我打伤,砸坏电动车,导致双方感情恶化。2012年12月,被告不辞而别,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相互没有来往,被告从未尽到丈夫和父亲职责,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我们双方在洛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双方在县城王东小学对面一饭店内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均系再婚。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3月,被告酒后将原告打伤,砸坏电动车,导致双方感情恶化。2012年12月,被告外出,至今无音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建立美满的家庭生活。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缺乏必要的沟通,致使被告长期外出双方分居生活。分居以来,被告对原告未尽应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吴便琴与被告贾春涛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便琴负担。
本判决在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晓兵
助理审判员  张少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应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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