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樊国此,女,汉族,1985年4月26日生,住洛宁县。
被告:白海亭,男,汉族,1981年9月12日,住洛宁县。
原告樊国此诉被告白海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朝彬独任审理,书记员侯京华担任法庭记录。2014年12月25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同年12月8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4月25日,在洛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7日生女儿白某某,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沟通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和重男轻女思想。由于我婚后生育一个女孩,被告极不乐意,在女儿出生后,被告便外出打工,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2014年春节后,我与被告共同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发现已怀孕四个月,经检查是女孩后,被告强迫我到医院打掉孩子,致使我做引产留下后遗症,严重伤害了我的身心健康和平淡的夫妻感情。另外,我在坐月子期间,被告因生活琐事与我争吵,并将我赶出家门,我带女儿回娘家生活。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白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
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虽然有一点矛盾,但夫妻感情还未破裂,我也有信心修复好夫妻感情,且孩子还小。2、我不同意原告带孩子,孩子应由我抚养,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我们在打工期间,原告怀孕,因原告身体状态不好,怕影响孩子的健康发育,所以才决定打掉。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8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4月25日,在洛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白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长达6年之久,且育有一女,尚未成年。希望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共同为未成年子女创造健康、和谐的成长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国此要求与被告白海亭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国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朝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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