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治娟、熊新田诉王俏丹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0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三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周治娟,女,汉族,1993年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
原告:熊新田,女,汉族,1991年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现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
被告:王俏丹,女,汉族,1991年生,住伊川县城关镇。
原告周治娟、熊新田诉被告王俏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治娟、熊新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俏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9月28日下午1点半左右,被告王俏丹同妹妹王晓某在原告周治娟的伊川县瑞丽(瑞阳)服装店买衣服时,因折扣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王俏丹将服装店的POS机摔坏,将原告周治娟的手链毁坏,并对原告周治娟、熊新田进行了殴打,致二原告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周治娟、熊新田受伤后,分别在伊川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救治,现已痊愈。案发后,伊川县公安局对被告王俏丹的行为作出了伊公(城)行罚决字(2014)1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俏丹予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之处罚。原告周治娟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被其毁坏的手链、POS机,共计5830.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熊新田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326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俏丹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周治娟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周治娟并将POS机摔坏的事实及被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陪护证、病历、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及支付费用的事实。
收据两份及相关物证,用于证明被被告摔坏的POS机及手链的价值。
原告熊新田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熊新田及被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2、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陪护证、病历、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及支出费用的事实。
被告王俏丹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同时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下午1时30分左右,被告王俏丹同其妹妹王晓某在原告周治娟开设的伊川县瑞丽(瑞阳)服装店购买衣服结账时,因价格打折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王俏丹将该店内POS机摔坏,并对原告周治娟、熊新田进行殴打。经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周治娟伤情为:1、头皮挫伤;2、腹部挫伤;3、右前臂皮肤擦伤。于2014年10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期间需一人陪护,花费医疗费1704.18元。被被告摔坏的POS机经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以伊价认字(2014)第184号价格认证书认定价值人民币1375.00元,并收取评估费150元。原告熊新田的伤情为:1、头皮挫伤;2、右面部擦伤;3、背部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10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826.18元,期间需一人陪护。事发后,被告王俏丹被伊川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0日以伊公(城)行罚决字(2014)1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但对原告造成的经济财产损失未予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俏丹在购物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应妥善解决纠纷,不应采取过激行为而殴打原告并摔坏财物。对其行为虽经公安机关予以了行政处罚,但仍应对由此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周治娟要求被告王俏丹赔偿手链价值899元的诉求,虽有收据,但无正规发票,且公安机关在处理此事时在处罚决定书中亦无认定。加之无有关价格鉴定部门的价格认定,故此诉求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周治娟的各项经济、财产损失为:医疗费1704.18元;误工费345.04元(按2014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标准86.26×4天);护理费318.24元(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79.56元×4天);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营养费40元(10元×4天);被毁坏POS机价值1375元;以上共计3902.46元。原告熊新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04.18元;误工费345.04元(按2014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标准86.26×4天);护理费318.24元(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79.56元×4天);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营养费40元(10元×4天);共计2659.86元。被告王俏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俏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治娟各项经济及财产损失3902.46元。赔偿原告熊新田各项经济损失2659.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治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评估费150元,两项共计650元,由被告王俏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西旺
人民陪审员  姜晓俊
人民陪审员  刘轻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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