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菊香与李春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08:49:22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沁民一初字第00133号 |
原告袁菊香,女。 被告李春香,女。 原告袁菊香与被告李春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菊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菊香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急需用钱,向我借款叁万元,并写下借据,当时说是用3天,3天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原告款30000元。 被告李春香未答辩。 围绕庭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元。 被告李春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袁菊香是被告李春香孩子的老师,被告爱人周瑞强经常去原告家打牌,被告也多次去原告家找周瑞强,2011年7月被告称往巩义发煤,一个星期内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三张10000元的借据,由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2年4月21日被告将三张借据汇总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总借据,载明:“今借到袁菊香现金叁万元正(30000)李春香.2012.4.2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被告李春香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春香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春香应当偿还原告袁菊香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李春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秀菊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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