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栾某、李某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0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少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47年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偃师市翟镇。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栾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孟津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9月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10月7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森、乔晓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杞县西寨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栾某、李某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证据不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退回补充侦查。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13日将该案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栾某、李某某、张某·及被告人栾某的辩护人王森、乔晓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牛某某与洛阳市涧西区隆鑫动漫游艺场的负责人季军武签订游艺场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牛某某购买了捕鱼机、黑红梅方、桥牌机等电子赌博设备放置在该游艺场,并对外招聘海洪流等八名服务人员,采用上分、退币的方法聚众赌博。2014年8月19日21时许,偃师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接洛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指令对该赌场进行查处,现场查处捕鱼机五台(四大一小,大的有十个操作单元,小的有八个操作单元;黑红梅方一台(有八个操作单元);极速名将八台;水浒传十台;桥牌机二十三台;机器猫十台;西游记八台;全部予以销毁。现场还查处参赌人员十余人,赌资23107元。2014年8月20日,牛某某到偃师市公安局投案。
(二)2014年7月12日,牛某某与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金苹果KTV四楼祥龙游戏厅负责人李小望签订游艺厅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牛某某购买捕鱼机、黑红梅方、水浒传八台等电子赌博设备放置在该游艺厅,并招聘被告人栾某负责维修、招聘被告人李某某为带班经理、招聘被告人张某·为业务主管及其他十几名服务人员,采用上分、退币的方法聚众赌博。2014年8月18日晚,伊川县公安机关接洛阳市公安局指令后依法将该赌场查获,当场查获捕鱼机三台(两小一大,小的有八个操作单元,大的有十六个操作单元)、黑红梅方两台(每台八个操作单元)、水浒传八台、桥牌机三十一台、机器猫六台、棋王六台、六狮王朝八台、极速名将八台、五星红会六台;全部予以销毁。当场还查处参赌人员四十余人、服务人员十余人,收缴赌资80991元。2014年9月16日,牛某某、李某某、张某·到伊川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栾某、李某某、张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栾某、李某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部分认为查获的电子赌博设备中有部分是不能使用的旧机器,对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栾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栾某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栾某系从犯,属于一般受雇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且为初犯,应对其从轻和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牛某某与洛阳市涧西区隆鑫动漫游艺场的负责人季军武签订游艺场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牛某某购买了捕鱼机、黑红梅方、桥牌机等电子赌博设备放置在该游艺场,并对外招聘海洪流等八名服务人员,采用上分、退币的方法聚众赌博。2014年8月19日21时许,偃师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接洛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指令对该赌场进行查处,现场查处捕鱼机五台(四大一小,大的有十个操作单元,小的有八个操作单元;黑红梅方一台(有八个操作单元);极速名将八台;水浒传十台;桥牌机二十三台;机器猫十台;西游记八台;全部予以销毁。现场还查处参赌人员十余人,赌资23107元。2014年8月27日,牛某某到偃师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洛阳市涧西区隆鑫动漫游艺场娱乐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营业执照、转让协议、租赁协议;案件移交通知书、游艺厅外部及内部照片、销毁记录及销毁照片、对爨佳佳、海洪流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工作说明、到案说明等;
2、现场勘验笔录;
3、被告人牛某某讯问监控录像光盘;
4、偃师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
5、证人孙庆明、海洪流、季军武、孙小丽等人证言;
6、被告人牛某某供述。
(二)2014年7月12日,牛某某与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金苹果KTV四楼祥龙游戏厅负责人李小望签订游艺厅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牛某某购买捕鱼机、黑红梅方、水浒传八台等电子赌博设备放置在该游艺厅,并招聘被告人栾某负责维修、招聘被告人李某某为带班经理、招聘被告人张某·为业务主管及其他十几名服务人员,采用上分、退币的方法聚众赌博。2014年8月18日晚,伊川县公安机关接洛阳市公安局指令后依法将该赌场查获,当场查获捕鱼机三台(两小一大,小的有八个操作单元,大的有十六个操作单元)、黑红梅方两台(每台八个操作单元)、水浒传八台、桥牌机三十一台、机器猫六台、棋王六台、六狮王朝八台、极速名将八台、五星红会六台;全部予以销毁。当场还查处参赌人员四十余人、服务人员十余人,收缴赌资80991元。2014年9月16日,牛某某、李某某、张某·到伊川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牛某某、栾某、李某某、张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洛阳市涧西区祥龙电子游艺场税务登记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娱乐经营许可证、转让协议、收条、租赁合同及租房押金收据;游艺厅现场照片、查扣赌博机主板照片、销毁记录及销毁照片;对栾某、潘玉龙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统一发票;伊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2、现场勘验笔录;
3、游戏厅内部监控录像;
4、证人李小望、田金谦、夏晓平、李春旺、张磊等人证言;
5、被告人牛某某、栾某、李某某、张某·供述。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栾某、李某某、张某·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辩称查获的电子赌博设备中有部分损坏不能使用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栾某、李某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故对被告人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3000元(已缴纳,含行政处罚罚金3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牛某某、栾某、李某某、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参与游艺娱乐相关的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张学艺
审判员 申晓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姜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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