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484号
原告:程松锋,男,汉族,1978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城关镇教育委员会家属院,身份证号码:410328197801175558。
被告:李柏松,男,汉族,1983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白土乡白土街新区58号,现住洛宁县王范回族镇王东村十二组,身份证号码:410324198307252211。
被告:王乐乐,男,汉族,1986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城关镇工业品公司家属院。身份证号码:410328198605055019。
原告程松锋诉被告李柏松、王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9月5日和2014年9月11日依法向被告李柏松、王乐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贺耀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杜鹏飞、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书记员贾佳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松锋、被告王乐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柏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松锋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李柏松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洛宁县城建局职工王乐乐担保,向我借款100000元。当时言明借期6个月。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柏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王乐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柏松未答辩。
被告王乐乐辩称:被告李柏松向原告借款,我作为担保人签名属实,但借款是李柏松所用,我尽快找李柏松,让其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李柏松经被告王乐乐担保向原告程松锋借款100000元。被告李柏松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松锋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李柏松,担保人:王乐乐,2013年3月4日”,被告王乐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及利息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柏松向原告程松锋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李柏松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视为未约定,可从被告借款之日(2013年3月4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被告王乐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乐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柏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松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4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乐乐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柏松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耀彩
助理审判员 杜鹏飞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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