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杨百超,男,洛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宁县河底乡河底中心小学
负责人:孟江华
被告:洛宁县河底乡河底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天才
本院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百超诉被告洛宁县河底乡河底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洛宁河底中心小学)、洛宁县河底乡河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洛宁河底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远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裴震与人民陪审员孙群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欢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百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太,被告洛宁河底中心小学,被告洛宁河底村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河底中心小学因拆除旧房,被告找我们干活。同年12月,我和崔来群与河底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书面协议后,便开始干活。同年12月16日下午16时许,在拆房过程中,我从高处掉下受伤,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救治。我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后经鉴定,我伤情为六级伤残。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260956.35元。
被告洛宁河底中心小学辩称:我方跟原告没有任何书面及口头协议,对原告损失我方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洛宁河底村委辩称:村委因拆除旧教学楼而决定公开向社会招标,后原告与崔来群来村委洽谈此事,并称自己有大型机械,有能力拆除此房,我方才跟原告签的合同。原告受伤后未通知我方,且双方在合同中言明发生事故后果自负,故我方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洛宁县河底乡人们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洛宁县教育局信访办公室出具的通知单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出事后经相关部门协调过。
二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二组:
1、杨亮子出具证言一份,未出庭;2、王小林出具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3、冯江涛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系在拆除旧教学楼时受伤。
二被告质证:证人证言有可能不真实。
第三组:
1、原告在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各一份;2、医疗费票据3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因此产生医疗费花费。
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2、杨坡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救护车费用150元。
二被告质证:应有处方相印证,不认可。
第四组:
1、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及鉴定费支出。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五组:
1、交通费花费600元,票据3张。
二被告质证:认可
第六组:
2010年3月16日原告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义马市租房住,在三门峡渑池县经营生意,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
二被告质证:原告不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损失。
第七组:
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形成雇佣劳务关系。
被告洛宁河底中心小学质证:我方未与原告签合同,与我方无关。
被告洛宁河底村委质证:协议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洛宁河底中心小学因建学生餐厅,需拆除原由河底村集资建造的旧教学楼(二层),经被告洛宁河底村委决定后,原告和崔来群与被告洛宁河底村委达成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底村村委出资5000元作为清除垃圾费用,原告与崔来群交给被告洛宁河底村委2000元保证金,原告与崔来群负责拆除旧教学楼东半边后,即取得拆除物所有权并负责清除地面垃圾,施工完毕且经二被告验收后,被告洛宁河底村委支付5000元费用并退回保证金2000元。后原告、崔来群及由二人组织的其他人员共同开始动工拆房。2013年12月16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拆除二楼屋顶上的椽子时,不慎从屋顶摔下至二楼室内。后崔来群负责完成了上述旧建筑相应部分的剩余拆除工作。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在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22天,花费19794.35元。2014年3月17日,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后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崔来群与被告洛宁河底村委之间形成了关于拆除洛宁县河底乡河底村集资建造的两层楼房相应部分的建筑工程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该建筑的拆除应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机构完成,原告及崔来群与被告洛宁河底村委签订拆除上述建筑物的建筑工程合同时,并不具备法定的资质,故被告洛宁河底村委作为建筑合同的发包人,对承包人的选任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其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洛宁河底中心小学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对原告因履行承揽合同造成的自身损失不存在过错,故其对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洛宁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为19794.35元,在洛宁县河底乡窑头村卫生室用药、输液支出1200元,原告该项损失合计为20994.35元。二、误工费。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计算标准过高,该项损失按67元/天的标准计算93天,原告该项损失为6231元。三、护理费。原告要求按二人护理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42天,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16天)的护理需二人,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2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按一人计算,为1560元。原告护理费损失为348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按15元/天计算16天为240元。四、营养费。该项按10元/天计算16天为16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原告该项损失为:8475.34元×19×50%=80515.73元。六、鉴定费。有票据显示的原告该项支出为800元。七、交通费。原告要求按600元计算该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符合当地交通费消费水平,予以认定。八、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按20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22421.08元,本院认为,被告洛宁河底村委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36726.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宁县河底乡河底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百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6726.32元。
二、驳回原告杨百超其它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杨百超负担1200元,由被告洛宁县河底乡河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远
代审 判员 : 裴 震
人民陪审员 :孙群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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