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若良诉被告梁万彬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59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380号
原告:刘若良,男,渑池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栋良,男,住址同上,系原告哥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梁万彬(曾用名梁万斌),男,洛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梁书卷,男,住址同上,系梁万彬大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书彬,男,住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系梁万彬二哥。一般代理。
被告:王务宗,男,洛宁县人。
原告刘若良诉被告梁万彬、王务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金利兵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崔淑霞、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参加评议,书记员赵丽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若良委托代理人刘栋良、陈星子,被告梁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书卷、梁书彬,被告王务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13时许,我在洛宁县河底镇后坡村建面粉厂工地干活时,由于临时搭建的铁架子倒塌,我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后住进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椎体骨折脊髓损伤;2、左侧耻骨坐骨骨折。我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28384.39元,专家费用3000元。该面粉厂工程发包方为被告王务宗,被告梁万彬为承包方,我为被雇工人。对我受到的损失,梁万彬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王务宗作为发包方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09085.41元。
被告梁万彬辩称:原告刘若良和我不属于雇佣关系,原告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来干活,是由发包方介绍过来干的,对刘若良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务宗辩称:原告是给被告梁万彬干活的,刘若良与梁万彬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专家费3000元没有正规票据,不应赔偿。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误工费应以住院期间的时间计算,护理费按法律规定计算,交通费以入院和出院时合理部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王务宗与被告梁万斌签订《后坡面粉厂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梁万斌作为承包方对被告王务宗发包的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面粉车间、毛麦仓净麦仓主体及面粉成品库土建工程、内外粉刷、涂料。后经人介绍,刘若良为梁万彬提供劳务。2014年3月1日13时许,刘若良、王江涛、王运涛、牛正有等人在临时搭建的钢梁架子上施工时,钢梁架子倒塌,刘若良、王江涛、王运涛、牛正有等人从架子上摔落下来,造成刘若良、王江涛、王运涛、牛正有四人受伤的事故。刘若良受伤后,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椎体骨折脊髓损伤;2、左侧耻骨坐骨骨折。刘若良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28384.39元。2014年8月11日,刘若良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放射费140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牛正有受梁万彬指派搭架子,当时钢梁横放在两边的圈梁模板上,钢梁下无顶杆支撑,存在安全隐患。
刘若良儿子刘国辉生于2004年2月17日,父亲刘群贤生于1951年8月18日,母亲叶小温生于1949年6月23日。刘群贤和叶小温有刘栋良、刘若良、刘若飞、刘慧芬四个子女。刘群贤、叶小温、刘若良、刘国辉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若良经人介绍为被告梁万彬提供劳务,对此被告梁万彬并未表示反对,原告在为被告梁万彬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原告与梁万彬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梁万彬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若良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对自身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责任,其余的70%的责任,应由接受劳务方梁万彬承担。被告王务宗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梁万彬,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当对由被告梁万彬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根据原告主张可以确定的相关损失有:1、医疗费共计28524.39元;2、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日平均工资89.7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63天,计14622.73元;3、护理费每天按67元,共24天,计16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共24天,计48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共24天,计240元;6、交通费酌定按300元;7、伤残赔偿金47407.9元(其中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被抚养人刘群贤生活费5627.73元/年/4人×17年×20%=4783.57元,被抚养人叶小温生活费5627.73元/年/4人×15年×20%=4220.79元,被扶养人刘国辉生活费5627.73元/年/2人×8年×20%=4502.18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合计93883.85元,由被告梁万彬承担其中的70%,计65717.8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共计68717.86元,被告王务宗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若良要求的专家费用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称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万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若良各项损失68717.86元。
二、被告王务宗对第一款履行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若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刘若良负担933元,二被告梁万彬、王务宗负担1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利兵
代审 判员 :崔淑霞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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