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程松锋,男,汉族,1978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城关镇教育委员会家属院,身份证号码:410328197801175558。
被告:李柏松,男,汉族,1983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白土乡白土街新区58号,现住洛宁县回族镇王东村十二组。身份证号码:410324198307252211。
被告:李尽生,男,汉族,系李柏松之父,住址同上。
原告程松锋诉被告李柏松、李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5日依法向被告李柏松、李尽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贺耀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杜鹏飞、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书记员贾佳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松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柏松及李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松锋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李柏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以其本人和李尽生坐落于王东村十二队第二排由西向东第二家的190平米房产作为抵押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柏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将被告抵押的房产进行扣押变卖。
被告李柏松、李尽生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李柏松向原告程松锋借款200000元。被告李柏松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松锋现金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李柏松,2013年4月11日”。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房产抵押凭据》一张,约定以自己坐落于王东十二组第二排由西向东第二家的190平米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及利息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柏松向原告程松锋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视为未约定,可从被告借款之日(即2013年4月12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算。原告要求变卖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因该约定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柏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程松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柏松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耀彩
助理审判员 杜鹏飞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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