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杨伟伟,男,汉族,1989年2月13日生,住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雷相鸽(又名:雷翔鸽),女,汉族,1991年1月25日生,住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雷邵武,系被告父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少平,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伟伟诉被告雷相鸽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朝彬独任审理,书记员侯京华担任法庭记录。2014年12月11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伟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邵武、王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外出务工乘坐飞机返回洛阳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接她。我在洛阳飞机场接住被告后,被告让我驾车(豫CYW155号小型轿车)无偿送其回家。当驾车行驶至洛宁县王协大桥南头路口处与张玉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玉东左侧股骨骨折、盆骨骨折。后经洛宁县交警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时,张玉东被送至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当晚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并对我承诺将继续承担张玉东后续治疗费用。后被告反悔,我先后支付了32000元医疗费。后我与张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除保险公司赔付的110000元外,我又支付了张玉东28000元,我个人累计赔付60000元。我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支付张玉东款项中的40%即24000元。
被告辩称:1、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我没有给原告打电话让他去接我,也没有让原告送我回家,是原告自己要回洛宁,让我搭车而已。2、原告驾车所引起的交通事故是因其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与我无关。3、事故当晚,我所支付的2000元是原告向我的借款,我没有承诺要承担伤者后续的各项费用。4、在本次事故中,我没有任何过错,我不应该赔偿任何赔偿责任,只能按应支付车票款额内承担补偿责任。综上,原告以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外出务工乘坐飞机返回洛阳后,乘坐原告驾驶的豫CYW155号车回洛宁。原告驾车行驶至洛宁县王协大桥南头路口处与案外人张玉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玉东左侧股骨骨折、盆骨骨折。后经洛宁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杨伟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张玉东在住院期间,原告先后支付了各项费用32000元。2014年9月,张玉东诉杨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赔付的110000元外,原告赔偿张玉东28000元。在案外人张玉东一案中,原告共支付张玉东60000元。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与案外人张玉东发生交通事故当晚,被告曾支付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运送被告返回家中的行为予以肯定,但原告在运送行为期间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承担其赔偿他人损失60000元的40%即24000元,显属不妥,因被告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被告虽无过错,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运送被告回家途中,若被告不予适当补偿,与民事行为的公序良俗原则相悖,故应按照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赔偿他人的数额与被告的承受能力等因素,酌定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为宜,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000元,应再给付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相鸽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伟伟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杨伟伟负担150元,被告雷相鸽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魏朝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侯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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