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685号
原告:刘新娜,女,汉族,1986年9月27日出生,住洛宁县罗岭乡罗岭村罗上组,身份证号:410328198609270023。
委托代理人:郭铁献,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延辉,男,汉族,1986年9月11日出生,住洛宁县罗岭乡皮坡村卧岭组,身份证号:410328198609110011。
原告刘新娜诉被告刘延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旭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少伟主审,人民陪审员杨应文参加评议,书记员金冬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铁献、被告刘延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8日我与被告在洛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28日生女儿刘一诺。2012年我与被告在龙泰房地产公司买商品房一套,我出资6万元,被告父母出资2.6万元,交完首付,月供全由我支付。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对我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离婚;2、女儿刘一诺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3、婚后购买的商品房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我们婚前相互了解,性格相合,感情相投,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还能共同生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9年9月24日举办了结婚仪式,2010年1月18日在洛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28日生女儿刘一诺。两人经常一起外出打工,也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新娜与被告刘延辉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新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阳
代理审判员 :张少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应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金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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