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栾川县谭头镇。2000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3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2005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7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3时许,来到伊川县城关镇卫生院大厅内,将在该院陪护父亲的赵国哲的一辆红色绿佳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964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提取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被害人赵国哲的陈述;3、物证: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4、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监狱档案罪犯资料、盗窃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用户保修凭证、收据、抓获经过证明等;5、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并进行了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某某曾因盗窃多次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属的财物,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国强
代理审判员 姜军芳
人民陪审员 谢永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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