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田素苗,女,洛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道恒,男,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曲朝阳,男,洛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白海霞,女,系被告妻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少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田素苗诉被告曲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曲朝阳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少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张治府、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于2014年7月15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素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恒、被告曲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霞、朱少彩,证人李洛林、张凤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曲朝阳向我借款80000元,月息2400元,以县委家属楼下第九间门市部作抵押,并向我书写借条一张。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80000元及利息64800元。
被告辩称: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并出具有借条一张属实,这8万元没经我手,是田素苗直接把8万元转入了河北环渤海湾账户,该8万元借款系非法债务,属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有股权证为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高利贷。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田素苗现金捌万元整,月利息贰仟肆佰元整(80000元月息2400元),以县委家属楼下第九间门市房作低压。曲朝阳,2012年2月28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80000元现金,是原告转入河北环渤海湾账户,系非法集资为由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2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65%,月利率为5.54‰。
本院认为:被告曲朝阳借原告田素苗现金8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对出具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3分即30‰。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22‰,双方约定的月息30‰超过当年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四倍的8‰,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的借款利息为80000元×22‰×28个月=49280元,2014年6月29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虽出具有借条,但并没见现金,是原告直接把借款转入了河北环渤海湾公司账户,借款系非法集资,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被告并提交了股权证复印件来印证,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当庭作证时并不认识原告,也不能证实借款原告没给被告,提交的股权证金额与借款数额不相符,也未提供公安机关对田素苗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据材料,况且原告对被告的辩解又不予认可。为此,被告提出的答辩主张以及事实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朝阳给付原告田素苗借款80000元,利息49280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28日止),本息合计1292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付清。
二、2014年6月29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田素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被告曲朝阳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波
代理审判员 :张治府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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