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504号
原告:代某甲,女,洛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代根杰,男,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兰某甲,男,洛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学治,男,汉族,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代某甲与被告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代某甲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兰某甲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张海丽、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参加评议,书记员燕倩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9月28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某乙、被告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治、王宇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一女兰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导致多有矛盾发生,被告对家人的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分居已有两年,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判决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婚前嫁妆由我带走。
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2、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行承担;3、我与原告结婚造成我经济极度困难,如果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婚后债务原告也应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甲与被告兰某甲于2011年1月17日在洛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兰某乙,现年3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宁民初字第441号判决书做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无法和好,2014年8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分居,分居后女儿兰某乙随母生活。原告在订婚、结婚中经媒人手共收被告彩礼39700元,回礼7100元。原告陪嫁有:荣事达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台式电脑一台、餐桌一张、衣柜一架、电暖扇一台、太阳能一台、煤球炉子一个、脸盆架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2年零三个月。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法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抚养婚生女兰某乙,由于孩子刚满3岁,尚为幼年,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若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实属不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抚养孩子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为结婚花费较大,且有证据证明确实因结婚造成较大经济困难,但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彩礼3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返回被告婚前彩礼10000元。被告主张二人婚后共同债务31000元应由原告承担一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该31000元为夫妻共同外债,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代某甲与被告兰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兰某乙由原告代某甲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代某甲带走陪嫁财产:荣事达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台式电脑一台、餐桌一张、衣柜一架、电暖扇一台、太阳能一台、煤球炉子一个、脸盆架一个。
四、原告代某甲返还被告兰某甲婚前彩礼10000元。
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马 燕
助理审判员 :张海丽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燕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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