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603号
原告:李某甲,男,洛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女,汉族,系原告母亲,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男,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甲,女,洛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姚晖,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琦,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李某甲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杨某甲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张海丽、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参加评议,书记员杨鹏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梅、王志勇,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晖、王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均系再婚,均带有一女共同生活。于2007年11月5日在洛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一子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导致多有矛盾发生,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判决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婚前财产由我带走,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6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我同意,但造成目前离婚的这个责任全部都是在原告一方;我要求抚养儿子,抚养费我自行承担。要求婚后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婚后债务双方合理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均带有一女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9月16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于2007年11月5日在洛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后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双方共同认可的婚后共同财产:1、婚后购买洛宁县永宁大道白银广场后3号楼四单元140.18㎡住房一套,9.1㎡车库一间147982.4元,(其中该房屋首付款为63403元,车库款为37830元,装修费用为46749.4元)。2、婚后购买的家俱、家电及床上用品(其中格力立式空调两台、戴尔电脑一台、荣升冰箱一台、三张床、42寸电视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床上用品)。双方共同认可的婚后共同债务86000元(其中婚后共同债务6000元,婚后经营烟酒超市共同债务17000元,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借杨某乙63000元)。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李某乙双方均要求抚养,由于孩子尚为幼年,且现随被告生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孩子仍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抚养费自行承担,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洛宁县永宁大道白银广场后3号楼四单元140.18㎡住房一套,9.1㎡车库一间。原被告认可的该房屋首付款为63403元,车库款37830元,装修费用46749.4元,共计147982.4元属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分。对于该房屋的升值部分原告表示放弃,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拥有该房屋所有权,原告无异议,但要求被告按房屋总价款的一半给付补偿。本院认为该房屋及车库归被告使用,待相关权属部门确定产权时,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确定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将房屋总价款147982.4元的一半即73991.2元补偿给原告,剩余未付房款由被告予以偿还。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71000元,被告认可6000元;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173355元,原告认可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借杨某乙63000元和婚后经营烟酒超市17000元,共计80000元,综上,双方共同认可的婚后共同债务为8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其余债务双方不予认可且证据不足,本院无法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洛宁县永宁大道白银广场后3号楼四单元140.18㎡住房一套,9.1㎡车库一间归被告杨某甲使用,待相关权属部门确定产权时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确定归被告杨某甲所有。被告杨某甲给付原告李某甲房屋补偿款73991.2元,未付房款由被告杨某甲予以偿还。
四、婚后共同债务86000元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共同偿还。
五、婚后共同财产格力立式空调一台、大床一张由原告李某甲带走,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戴尔电脑一台、荣升冰箱一台、小床两张、42寸电视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床上用品归被告杨某甲所有。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马 燕
助理审判员 :张海丽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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