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59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伊川县高山镇。2001年3月28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9月25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5月9日因盗窃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6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郑某某在伊川县城人寿保险公司院内,将被害人姚伊克停放在该院的一辆红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143元。
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被害人姚伊克陈述;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工作说明、抓获经过、产品合格证等书证;提取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郑某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国强
代理审判员  姜军芳
人民陪审员  谢永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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