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王耀军,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城关镇西街村八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6910150590。
委托代理人:范红霞,女,汉族,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洛宁县兴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宁县城关镇洛阳三师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刘元峰,执行董事。
原告王耀军诉洛宁县兴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5日依法向被告刘元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贺耀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杜鹏飞、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参加评议,书记员杨鹏飞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宁县兴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委托汪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期为一年零一个月,扣除春节放假一个月,以一年计。从工人采石开始,每生产一吨抽成一元。两个月后,每月还款10%,即2万元,同时每月向我支付保底利润2万元。被告在支付给我40000元利润后,本金和剩下十个月利润一直未向我支付。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洛宁县兴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到本金还清为止。
被告洛宁县兴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待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我公司法人或财务人员及相关任何人员的签字,借款协议上所写“法人代表汪波”是虚假行为,不能认定是我公司行为。二、原告与借款签订人所签协议存在异议。1、原告提供证据中“法人代表汪波”字样,必须让汪波出庭,方能说明借款行为的真实有效性。2、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协议是2011年9月,而公司现在法人刘元锋于2012年6月成为公司法人,经查,公司原法人与现法人均没有授权汪波以法人代表身份为公司借贷款项,公司经营所有账目,均未显示证明原告与借款行为人汪波借款进入公司。3、我公司已将汪波与原告所签借款协议及偷盖公司公章行为向洛宁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正在初步调查。综上,原告诉我公司借款一案,存在诸多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洛宁县兴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乙方:王耀军。为保障生产石料开支经营的顺利进行,决定特向乙方借款20万元,用期一年另一月。经双方商议,本着互相信任,互惠互利的原则,特定如下协议:一、乙方在两个月内生产资金不影响的情况下,分批将20万元付于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耽误甲方用款。二、从工人采石开始,甲方应给乙方每吨一元钱的抽成利润,按工人过磅清单计算吨位,月底结账。三、两个月后,甲方必须每月按借款20万元百分之十(2万元)还本给乙方,同时结清抽成利润。四、如有特殊情况,生产停滞,甲方应给乙方每月保底利润2万元,春节放假除一个月,其它不得拖欠。五、以上条件,如不能按时兑现,乙方有权中断协议,变卖甲方财产,直到收回本利为止,甲方不得干涉。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法人代表汪波(公章),乙方签字:王耀军。2012年9月1日。”2012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耀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跟据合同结算,汪波,并加盖洛宁县兴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10月和2012年11月底,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4万元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及利息未果后诉至本院。2014年9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洛宁县兴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石料厂内的部分石料和鄂式破碎机一套。原在缴纳保全费并提供担保后,我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保全裁定,查封被告洛宁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位于兴华烟站附近石料厂内的部分石料和鄂式破碎机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协议,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该借款协议约定有保底利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该约定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该借款协议为部分无效协议。被告后来出具的借条是根据该借款协议结算而来,因此被告在同年10月、11月底分两次给原告的4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还下欠1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明确约定,本院酌定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公司原任和现任法人代表从来没有向外人借款,借条上汪波签名并按有指印,汪波不是法人代表,以公司名义在外借款行为,虽然偷盖了公司公章,但应当由汪波负责偿还。该笔借款也未进入公司财务账,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借条,由被告洛宁县兴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公司股东在借条上也署有签名,应由公司负责偿还借款。公司如果认为汪波的行为侵犯其公司的合法权利,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宁县兴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洛宁县兴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原告王耀军承担3000元,被告洛宁县兴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6820元(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贺耀彩
助理审判员 :杜鹏飞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鹏飞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