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白沙镇。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9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慧,河南绿洲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白沙镇。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9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敬国,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索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9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赵某某、索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王娜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辨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3年5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孟留星、孟站峰(二人已判处刑罚)、孟校齐、孟国强(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持刀和木棍来到伊川县水寨镇鸿祥加油站,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现金3000元,油票2030元、一部科健手机。经鉴定,科健手机价值729元。
(二)2003年7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孟留星、孟站峰、孟校齐、孟国强预谋后,持刀和木棍来到嵩县石油公司加油站,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现金1600元。
(三)2003年12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孟留星、孟国强、孟校齐预谋后,持刀和木棍来到三门峡市明珠加油站,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现金4000元。
(四)2004年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孟留星、王少伟(已判处刑罚)预谋后,持刀和木棍来到中石化汝州市第一加油站,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现金1600元,并将值班人员吕红军打伤。经鉴定,吕红军伤情属轻微伤。
(五)2004年2月19日2时许,被告人索某某与孟留星、王少伟、焦宗毅(已判处刑罚)预谋后,持刀和木棍来到中石化襄城县经营部二站,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现金198元,并将值班人员张曼打伤。经鉴定张曼伤情属轻微伤。
(六)2004年2月20日5时许,被告人索某某与孟留星、王少伟预谋后,持刀和木棍来到中石油许昌远颖加油站,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现金1488元。
(七)2004年2月26日0时许,被告人索某某与孟留星、王少伟、孟站峰预谋后,持刀和木棍来到中石化汝州市第五加油站,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现金80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摩托罗拉手机价值837元。
(八)2004年2月份一天3时许,被告人索某某与孟留星、王少伟、孟站峰预谋后,持刀和木棍来到漯河市中石化第二加油站,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现金800元。
综上,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参与抢劫3起,共计抢劫现金8600元、一部科健手机价值729元、油票2030元。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参与抢劫1起,抢劫现金1600元。被告人索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参与抢劫4起,共计抢劫现金10486元、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价值837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赵某某、索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且孟某某、索某某多次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共同犯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赵某某,系立功。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不应该作为第一被告人,对被告人排名有异议。
被告人孟某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1、孟某某不应作为第一被告人;2、孟某某有立功表现;3、孟某某系初犯,其法律意识淡薄,在别人的影响下不自觉走上犯罪道路,从2003年犯罪后至被抓获后没有任何其它犯罪事实,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4、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1、赵某某系初犯、偶犯;2、庭审中赵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索某某,应认定为立功;4、赵某某法律意识淡薄,本次犯罪主观恶性小。综上希望法庭能对赵某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5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孟留星、孟站峰(二人已判处刑罚)、孟校齐、孟国强(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持尖刀和木棍来到伊川县水寨镇鸿祥加油站,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现金3000余元,油票2030元、一部科健手机等财物后逃窜。经鉴定,被抢的科健手机价值729元。
(二)2003年7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孟留星、孟站峰、孟校齐、孟国强预谋后,持尖刀和木棍来到嵩县石油公司加油站,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现金1600余元后逃窜。
(三)2003年12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孟留星、孟国强、孟校齐预谋后,持尖刀和木棍来到三门峡市明珠加油站,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现金4000余元后逃窜。
(四)2004年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孟留星、王少伟(已判处刑罚)预谋后,持尖刀和木棍来到中石化汝州市第一加油站,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现金1600元,并将加油站值班人员吕红军打伤。经鉴定,吕红军伤情属轻微伤。
(五)2004年2月19日2时许,被告人索某某与孟留星、王少伟、焦宗毅(已判处刑罚)预谋后,持尖刀和木棍来到中石化襄城县经营部二站,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现金198元,并将值班人员张曼打伤。经鉴定,张曼伤情属轻微伤。
(六)2004年2月20日5时许,被告人索某某与孟留星、王少伟预谋后,持尖刀和木棍来到中石油许昌远颖加油站,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现金1488元后逃窜。
(七)2004年2月26日0时许,被告人索某某与孟留星、王少伟、孟站峰预谋后,持尖刀和木棍来到中石化汝州市第五加油站,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现金约80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后逃窜。经鉴定,被抢摩托罗拉手机价值837元。
(八)2004年2月份一天3时许,被告人索某某与孟留星、王少伟、孟站峰预谋后,持尖刀和木棍来到漯河市中石化第二加油站,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现金800余元后逃窜。
综上,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参与抢劫3起,共计强加现金8600余元、一部科健手机价值729元、油票2030元。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参与抢劫1起,抢劫现金1600元。被告人索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参与抢劫4起,共计抢劫现金10486余元、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价值837元。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被抓获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后赵某某又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索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孟某某、赵某某、索某某及同案人孟留星、孟站峰、王少伟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胡站强、杨征、乔艳萍、吕红军、张曼、杨新强、殷东风等人的陈述;证人张伊丹、胡伟娜、马莉菲、刘佳、闫小培、曹凯云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工作说明、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孟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且索某某、孟某某参与多次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赵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孟某某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建议对孟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赵某某有立功表现,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建议对赵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5000元。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索某某刑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7年4月8日止;被告人孟某某刑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3年9月22日止;被告人赵某某刑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李少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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